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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58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今年11周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原告及家庭毫不关心,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最终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2015年8月20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年××月12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要赌博,但是答辩人只是下班之后没事情打打牌,答辩人赚来的钱还是要用于家庭开支的。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的事实。3.(2015)衢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4月,原告与女儿搬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宿舍居住。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婚生女儿吴蔓如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吴蔓如本人意见也是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双方婚生女儿吴蔓如继续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酌定由其每月承担婚生女儿吴蔓如的生活费600元。婚生女儿吴蔓如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凭正式票据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蔓如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吴蔓如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底前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上述费用支付至女儿吴蔓如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