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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弦与张磊、成都鸿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张磊,成都鸿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张弦,女,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鸿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张弦诉被告张磊、成都鸿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被告鸿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河畔星辉”销售现场与第一被告的营销代理成都鸿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7月22日缴纳房款233763元,又于2010年2月6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按照合同第三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星辉西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张磊及被告鸿德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鸿德公司以张磊的营销代理人的名义与张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商业房*楼*号B1型的的房屋卖给张弦,房屋价款共计453763元,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双方约定买方成功办理按揭付款的,卖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过户手续。鸿德公司一位名叫王肯的销售代表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张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张弦按约向鸿德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33763元,余款未支付,也未办理按揭付款手续。后,鸿德公司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张弦使用。张磊及鸿德公司一直未为张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另查明,张磊系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栋*层的房屋系张磊个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180.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张磊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栋*层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60000000元,抵押权人为东亚银行。该房屋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以(2013)金牛执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信息摘要、鸿德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鸿德公司代理张磊与张弦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无张磊签字,但张磊作为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鸿德公司的售房行为,结合事后鸿德公司的交房行为,可以认定张磊与张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房屋现状,张磊出售给张弦的房屋尚未办理分户登记,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又被本院查封,在抵押权未消灭、查封登记未解除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对张弦要求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弦可待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张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