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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谢春珍与成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珍,成孝英,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66号原告谢春珍,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元,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孝英,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月云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吴转喜。第三人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兴龙中路10号。负责人梁月华。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谢春珍诉被告成孝英、第三人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谢伟光,第三人宇丰公司、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珍诉称,2015年7月9日,谢春珍与成孝英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物华七栋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如被告中途悔约,应赔偿二万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中途违约,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和第三人宇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东莞市石碣镇物华七栋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上述房地产成交128500元,双方商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一切由第三人宇丰公司负责代办,原、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因双方办理房产过户不专业,才自愿委托中介办理,一切事务由中介通知双方。2015年7月9日,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第三人宇丰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但原告不愿意过户,也没有支付余下房款。本案是因原告中途毁约,事实上已解除三方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另外,第三人宇丰公司早在2015年8月24日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悔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有责任也应该由中介公司即第三人承担,因为第三人收了双方的中介费,依约应提供服务。第三人宇丰公司、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共同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物华七栋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7月16日前到房管所办理手续,当天第三人已付款给石碣中介拟定合同,因原告要求将日期推至7月下旬再约办理过户手续,7月底,被告催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及中介方在8月底至9月底要回老家一个月,要很长久才回来,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尽快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中介方也多次要求原告办理。但原告突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认为房子买贵了,且经常停水停电,要求中介方赔偿一半定金。原告多次要求退定,并试图通过恐吓方式以达到目的。中介方也让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看能否退订,最终协商不成,还曾多次劝说原告,但未能说服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最后又向中介方提出赔偿2500元,但未能达成目的,被告也已回老家,无法联系,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又说要购买此房,中介方告知原告现已过合同期,如果其想购买可以自己联系被告进行处理,中介方也提出要求多收250元的合同费,但原告没有预付合同费,后未再过来。原告掌握有利的时机颠倒是非,故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无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何解决,中介方要求从赔偿款中支付50%作为中介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东莞市石碣镇物华七栋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1285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中途悔约,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应赔偿二万给原告;无论双方任何一方悔约,则由得益方要支付50%中介费给中介人;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签本契约当天各付一半中介费,双方各付中介费2000元。买卖契约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签订买卖契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庭审中,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的买卖契约,称原、被告双方未支付中介费。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对如何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书面约定。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由中介方即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完成前期手续,后通知原、被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已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对此予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就原、被告之间关于东莞市石碣镇唐洪物华新邨7栋xx号的房屋转让事宜进行约定,打印日期显示为2015年7月16日,合同未经当事人签名。微信记录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梁月华与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聊天情况,显示被告在2015年7月多次询问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及需要如何办理手续,后双方多次谈论原告提出要求退定等问题。短信发送至13712673851号码,内容为询问何时去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不要房子,业主不退定,超过合同期限,当做违约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号码为其配偶姚广胜的电话号码,庭后陈述未收到上述短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是由双方直接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再支付款项,不清楚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流程。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拒绝签收。催告函记载: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应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未被签收。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发出请求函,在请求函中表示其已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签收有关信函,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函请求第三人向被告转达,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上述快件于2015年10月7日妥投,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确认有收到上述请求函,陈述不清楚原告有无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表示其告知原告,由于已超过合同期限,如原告仍想购买涉案房屋,应与被告联系和沟通。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请求函、催告函、顺丰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EMS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第三人宇丰公司、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共同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本院依法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的定金10000元,但双方并未在买卖契约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求解除买卖契约,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表示买卖契约事实已解除,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解除没有异议。由于买卖契约中对中介费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未明确同意解除买卖契约,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宇丰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有关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条款。二、关于定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两份快递的投递时间分别在2015年9月、2015年10月,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8月30日之后,催告函及请求函的内容也均为原告单方陈述,故单凭快递无法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反,第三人作为中介方,参与和见证了原、被告房屋交易的过程,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对应,且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也与双方的陈述相吻合,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双方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还定金。对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春珍与被告成孝英、第三人东莞市宇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龙兴龙分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有关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条款。二、驳回原告谢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