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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谭务贞与黄兵强、麦飞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务贞,黄兵强,麦飞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21号原告谭务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8。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兵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5214。被告麦飞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陈美婷,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务贞诉被告黄兵强、麦飞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兵强、麦飞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4809.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484809.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黄兵强、麦飞展就第一项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兵强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被告麦飞展的答辩意见:本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切损失,超出部分才由本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粤R×××××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二、我司己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第一、原告提供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医疗费发票12张共计41308.88元,其中我司垫付10000元,恳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其中2015年8月22日103元医疗费发票一张、无法辨识日期的277元发票一张,无病历佐证,我司不予认可。第二、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的费用。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3天,故其住院伙食费应为33×100=3300元,请法院核实。3、护理费:第一、原告住院33天,未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护理情况,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第二、我司不认可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评定结果及护理依赖计算系数,认为原告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已申请重鉴;第三、原告为七十岁老人,诉请护理年限过长,应按3-5年计算为宜;第四、原告计算护理依赖适用标准不合理,应按70元/天计算。4、营养费:综合考虑伤者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我司不认可原告右挠骨远端骨折达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7、鉴定费: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且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差异,我司不予认可。8、残疾器具护理费:第一、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粤鉴协(2014)12号之附件3中规定,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及其说明部分的第5点规定: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70岁以上安装一次……。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假肢安装费用重复诉请三次,原告为70岁老人,按规定仅能计算一次义肢安装费用,恳请法院暂按一次计算;第二、原告诉请的训练期间食宿费己包含在后续护理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10、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原告诉请尚未核定,也从未向我司索赔,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11、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兵强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路沿华富路往逢山路方向行驶,当驶至华富路大田市场路段,车头碰撞到正在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谭务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B2015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兵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兵强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麦飞展,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日17时至2016年3月2日17时)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黄兵强是被告麦飞展的雇员,肇事时是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麦飞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永坚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装配费用为16000元,装配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住宿费每人50元/天,该国产普通型假肢四年更换一次;另购买拐杖等花去333元。2016年1月8日,原告经鉴定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后为六级伤残,因右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41308.88元,另购买医疗用品66元,按票据计算。二、租用陪护床100元,按票据计算。三、原告住院治疗33天(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四、原告住院治疗33天,假肢装配康复训练陪护30天,共需陪护63天,护理费为4410元(70元/天×63天)。五、残疾赔偿金160022.37元(30192.9元/年×10年×53%)。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第一次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装配费用为16000元,装配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住宿费每人50元/天,另购买拐杖等花去333元,第一次装配共花去19333元(16000元+333元+50元/天/人×30天×2人);该国产普通型假肢4年更换一次,计算10年,即需更换2次,更换假肢费用为32000元(16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共51333元(19333元+32000元)。七、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67040元(4640元/月(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2个月×10年】。八、鉴定费2100元,按发票计算。九、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B2015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兵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兵强应对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兵强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兵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兵强是被告麦飞展的雇员,肇事时是从事雇佣工作,而被告黄兵强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黄兵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麦飞展与被告黄兵强连带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1308.88元、购买医疗用品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45674.8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4410元、租用陪护床100元、残疾赔偿金160022.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33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670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410505.3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336180.25元(45674.88元+410505.37元-1200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赔偿。减除被告麦飞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6180.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务贞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务贞赔偿306180.25元;三、驳回原告谭务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6元,由原告谭务贞承担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3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洁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