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9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华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皇冠假日酒店门前时,与在道路西侧依次停车待客的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何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贺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曲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612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200元;赔偿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何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