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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41号原告:王某甲,南屯煤矿保卫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孝发。被告:舒某,南屯煤矿后勤服务中心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夏季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9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曾多次离婚但未离成,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舒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夏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舒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舒某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