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甘来牯与李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来牯,李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98号原告:甘来牯,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李细云,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甘来牯诉被告李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来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来牯诉称:被告李细云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养猪饲料,至2015年8月19日,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的货款2034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又偿付饲料款53000元,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50411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诉前分文未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50411元以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按欠条约定的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细云末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李细云在原告处赊购养猪饲料,至2015年8月19日,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的货款203411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偿付饲料款53000元,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50411元。被告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兹欠到甘来牯饲料款壹拾伍万零肆佰壹拾壹元整(小写:150411元),限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借款月利率叁分计息。”尔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李细云写的欠条一张、原告甘来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细云欠原告甘来牯的饲料款150411元,有李细云写的欠条为凭,被告李细云理应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1504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按银行借款月利率叁分计息”,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酌定支持逾期付款按月占用资金的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甘来牯的饲料款150411元及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来牯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