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审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水务局、周细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水务局,周细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孙文中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905。法定代表人:郭建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井峰、梁敏洁,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细妹,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水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水务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中水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细妹于2014年11月初,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磨刀门水道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和兴围河道滩地上建设淘洗砂料工程设施,并于2014年12月初投入使用。201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于现场勘验发现,周细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该河道滩地上堆放砂料,且周细妹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从2014年12月中旬起,使用取水设施直接从西江磨刀门水道取用水资源淘洗砂料,日平均取水量约365立方米。市水务局认为,周细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市水务局依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1.责令周细妹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磨刀门水道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和兴围河道滩地上建设的洗砂、取水等淘洗砂料工程设施;2.责令周细妹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并对周细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罚款30000元;3.责令周细妹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擅自在上述河道滩地上堆放的砂料清除完毕,停止在上述河道滩地上堆放砂料。2015年7月6日,市水务局向周细妹送达了中水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周细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义务,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经催告,周细妹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水务局作出的中水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水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周细妹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中水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