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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贺丽与刘芝芝、李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刘芝芝,李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045号原告贺丽,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个体户。被告刘芝芝,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个体户。被告李耀峰,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刘芝芝丈夫。原告贺丽与被告刘芝芝、李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被告刘芝芝、李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诉称,被告刘芝芝与被告李耀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芝芝、李耀峰辩称,原来欠原告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我们应欠原告借款利息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们暂时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芝芝与被告李耀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5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丽人民币13.5万元,大写拾叁万伍仟元正,月利息0.02分,大写贰分。借款人:刘芝芝、李耀峰。抵押物:房本育才巷6号,借款日期:2013、9、29”。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的发生及形成过程无异议。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13.5万元借条中,根据约定的利率和核算出的5.5万元利息,推算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为5.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由之前借款利息结算而来,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有相承性,不仅新的债权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在最高限额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原被告双方在新债权凭证出具前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原告要求按本金13.5万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当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芝、李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丽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贺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刘芝芝、李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