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8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腊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高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小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