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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海龙诉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龙,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75号原告付海龙,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艳,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斌,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晓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付海龙诉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斌、李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龙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黑龙江大庆让胡路区创业城21工区工地从事外墙干挂工作,工种是力工,工资为日12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搅拌水泥时,左手拇指被水泥搅拌机所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经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冯百利的要求,原告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拇指第一节骨骨折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的部分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冯百利,原告受雇于冯百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护理费4050元(135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135元,共计30天)、误工费16997.5元(按照2014年平均工资,3399.5元/月*5个月)、复印费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871.5元。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在起诉状称是2013年4月30日受到人身损害,住院14天,在此已明确知道具体财产损害数额和人身权益,但向贵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时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书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标准和鉴定用途错误,该鉴定无效,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用途为工伤理赔,鉴定根据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国家标准,而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赔偿的范围,这属于劳动委员会鉴定的范畴,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此鉴定结论无效。鉴定程序也有错误,应当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我方不是原告的赔偿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原告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该责任,原告在起诉状称我方是在2012年将大庆市创业城二十一区工程承包给冯百利(双方在2012年9月3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并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我方未与原告就大庆市创业城二十一区工程项目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冯百利是否雇用过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证明其在大庆市创业城二十一区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件为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原告对自己伤害及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配偶出具的证言,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原告配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错误,属于显失公平,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数额偏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假设被告在诉讼中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是超越力工职责范围的,违规操作,导致左手拇指被水泥搅拌机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海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份证人赵某某和原告是工友,一同在被告承建的创业城21工区从事劳务,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在现场,冯百利也在现场,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时受的伤,因证人在依兰县,故不能到庭作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说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开庭笔录中第十页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装修装饰合同是被告赵松林经理给原告提供的,此证据可以证明大庆市创业城第二十一区,其中的一部分外墙挂理石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冯百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属于被告的自认。在该份笔录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勾万玲是了解案情的人,虽然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是对2013年4月30日当天发生的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庆市创业城第二十一区受伤的情况说的非常清楚,原告受雇于冯百利,住院的费用的也是冯百利垫付的,从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到被告在乘风庄彩虹小区被告租赁的房屋找到赵松林,被告方承认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冯百利,冯百利下面的工人都知道原告受伤,始终称和公司沟通,在2014年也找过赵松林可以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赵喜江即原告工友,双方一起在同一工区从事劳务,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装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被告赵经理提供的)。用以证明大庆创业城21工区区块由被告承建,把其中工程部分室外墙挂理石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个人冯百利,冯百利没有任何劳务分包资质,而原告受雇于冯百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病例、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确认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原告填的单位有异议,原告刚才陈述没有职业,原告不是我单位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急诊费110元。被告认为,我方不知情,和我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6日一直在让胡路区远望4号楼1802室居住。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左手拇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护理评定为伤后一个月,此份鉴定是按照被告和冯百利要求到鉴定中心做的,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意见中鉴定依据不正确,原告依据是工伤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标准,我方从未要求原告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复印费26元。被告认为,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付海龙经人介绍到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21工区工地工作,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冯百利,原告付海龙受雇于冯百利,从事的工种是力工,工资为日12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付海龙在工地干活搅拌水泥时,左手拇指被水泥搅拌机所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另查明:原告付海龙受伤后,自行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付海龙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如拇指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2、付海龙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3、付海龙护理评定为伤后一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付海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护理费4050元(135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135元,共计30天)、误工费16997.5元(按照2014年平均工资,3399.5元/月*5个月)、复印费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8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条件和从事建筑执业证书的案外人冯百利,冯百利又雇佣原告付海龙为其施工,原告付海龙与案外人冯百利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海龙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付海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付海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付海龙主张医疗费11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护理费4050元(参照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元/天*30天)、误工费16997.5元(参照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99.5元/月*5个月)、鉴定费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海龙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因此笔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付海龙就医情况,本院予以保护200元。原告付海龙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付海龙的伤残程度,本院保护4000元。原告付海龙主张的复印费26元,因其没有向本院出具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保护原告付海龙各项费用共计106545.5元(医疗费11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6997.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海龙85236.4元(106545.5元*80%=852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海龙各项费用共计85236.4元;二、驳回原告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元,原告承担288元,被告承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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