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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甘某某(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团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负*楼*号附*号。经营者:甘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上诉人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涪陵区铂金汉宫因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涪陵区铂金汉宫歌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