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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钟鸣与陈金春、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陈金春,陈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钟鸣,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春,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彩芳,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钟鸣与被告陈金春、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春、陈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鸣诉称,被告陈金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间向雷奶贵借款,雷奶贵因没有钱可以出借,遂通过原告哥哥钟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哥哥钟华通过农行转账15万元给雷奶贵,2012年6月12日,雷奶贵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陈金春。2013年4月6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再借给被告陈金春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陈金春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金春结欠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金春、陈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2013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原告通过雷奶贵的银行账户交付。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金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因被告陈金春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钟鸣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金春与陈彩芳于199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钟鸣提供的借条、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农行流水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鸣与被告陈金春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陈金春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春、陈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春、陈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春、陈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钟鸣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陈金春、陈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