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执13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法定代表人陈家根,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博文,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城兆,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东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华思公司应支付给华科公司价款10557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46元由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华思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掌握或知悉,为方便执行,请求本院将该案交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镇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