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与林爱珠、吴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平潭县,林爱珠,吴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84号原告,住所地平潭县。负责人:朱一明。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珠,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海滨(曾用名:游海滨),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与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林爱珠即借款人可以在38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抵押人即被告林爱珠、吴海滨提供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东门庄金象名城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爱珠发放贷款额度本金3870000元。被告林爱珠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通过柜台和ATM机自助正常循环借款、还贷本息。2015年4月3日借款2笔,合计金额387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3月23日超期还利息3笔,合计57723.09元,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超期还利息3笔,合计133689.5元。现被告林爱珠已表示出现还贷危机,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爱珠、吴海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79450%计收利息,对此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9450%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计收复利;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19175%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对此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9175%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计收复利。);2、被告林爱珠、吴海滨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林爱珠、吴海滨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潭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款额;4、俩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6、身份证、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公民更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7、委托代理协议;8、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明材料旨在共同证明: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以平潭县的房产,被告林爱珠以原告授信最高额度个人客户自助循环借款的方式借款3870000元及还贷情况的事实。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经中国银监局福建监管局批复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县支行更名为上列名称。俩被告于198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1日补发结婚证。2011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爱珠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海斌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3502062011000621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二部分组成,约定涉案主要内容有:﹤1﹥第十五条借款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870000元借款本金额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7日;﹤2﹥第十六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75%;﹤3﹥第十七条借款提取方式,贷款人可提供以下自助渠道供客户使用: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营业柜台;﹤4﹥第十八条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可为个人住房、个人汽车消费、个人生产经营、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5﹥第九条、第二十条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464500元。担保物为被告吴海斌房地产(详见清单),担保物暂作价64645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吴海斌房地产、产权人吴海斌、座落于平潭县的房产,,他项权利人登记为本案原告,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海斌、土地他项权证义务人登记为游海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爱珠进行自助循环贷款,2015年4月3日,被告林爱珠分别自营常规贷款1970000元、1900000元,二笔贷款合计387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合约总额度3870000元,可自助额度3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2月27日,正常利率上浮比25%,逾期利率上浮比50%,计息方式:定期结息。被告林爱珠作为客户在该记账凭证上签名。被告林爱珠对该二笔贷款半年度结息时存在逾期还息,并在贷款到期日前向原告表示无力还贷,原告遂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向原告申请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进行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俩被告以自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林爱珠最高额度借款3870000元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个贷基础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林爱珠在最高额限额内于2015年4月3日发生借款3870000元,在结息日的6月20日、12月20日均存在逾期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未归还的事实,且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本案上述抵押和借款3870000元及逾期未还贷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为此,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理应依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2月27日前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爱珠本案借款系与被告吴海斌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偿还借款本金387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被告吴海斌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他项权利,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79450%计收利息,对此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9450%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计收复利;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19175%计收利息,对此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9175%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计收复利);二、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对被告吴海滨坐落于平潭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在限额6464500元内清偿上述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9.00元减半收取18984.50元,由被告林爱珠、被告吴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魁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