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东冬与周帅、何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冬,周帅,何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81号原告何东冬,居民。被告周帅,居民。被告何金林,居民。原告何东冬诉被告周帅、何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冬、被告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冬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帅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何金林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何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帅辩称:被告周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归还借款能力。被告何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何金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帅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现因被告周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金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何金林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4%,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帅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应从利息款中予以冲抵。被告何金林为被告周帅借原告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周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给付的25000元从上述利息款中冲除);被告何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祁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