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佳菊与郭成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菊,郭成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6号原告吴佳菊,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4104031958********,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政,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1221987********,兰州华西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地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长征街坊楼房35栋307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兴隆滨河苑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原告吴佳菊诉被告郭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郭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与原告之女恋爱期间,被告因购买城关区雁北路兴隆苑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之女恋爱关系终止。原告在扣除被告向原告之女赠送的礼金、饰品、婚纱照等费用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40000元,被告始终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起借原告的款项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收到原告20万元款项属实,但是其与原告之女恋爱期间为结婚,是原告出资被告与原告之女购房的。现在其与原告之女恋爱结束,原告所诉的14万元,其只认可125000元,按照其与原告协商的3年后还款,现在其钱都用于购买城关区兴隆滨河苑小区的房屋,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恋爱期间,被告因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兴隆滨河苑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之女恋爱关系终止。原告在扣除相关被告向原告之女赠送的礼金、饰品、婚纱照等费用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4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偿还,遂酿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因当时与原告之女恋爱期间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应返还借款的数额问题。由于本案的涉案款项系原告之女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之女与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后,原告自愿扣除被告给付原告之女的礼金等费用合计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的数额为75000元,但被告对其该辩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为140000元。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其借款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却一直未还,对造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款,但对其该辩称理由亦未能举证,原告也否认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请求具体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政偿付原告吴佳菊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为141550元,被告郭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佳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沛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