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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永国与徐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国,徐守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287号原告李永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守芹(又名徐守琴),农村居民。原告李永国与被告徐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徐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国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炸片马铃薯产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土豆种16212斤,价格为1.8元每斤,全部赊销。被告收获后不经原告允许不能私自出售土豆。2014年7月被告将收获的土豆私自出售,并以各种理由拒付土豆种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豆种款人民币29181.60元。被告徐守芹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拉原告土豆种。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土豆种价款变更为243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守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未收到土豆种,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24300元为准,被告徐守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国土豆种款人民币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