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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靳鹤松与张立权、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鹤松,张立权,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靳鹤松。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权,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8********,汉族,住扬州市扬子江南路***号**幢****室。被告凌玲。原告靳鹤松与被告张立权、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权、凌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鹤松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扬子江南路依云城邦55-1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30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3年5月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1000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靳鹤松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不动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依云城邦55-102室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2、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依云城邦55-102室的房产进行抵押;4、展期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凌玲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将借款期限延长;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1000元。被告张立权、凌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以依云城邦55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月息2%,以依云城邦55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被告凌玲承诺,因资金困难,将上述借款续借30个月,利息按照原合同计算,且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动产抵押合同、展期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立权、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展期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权、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权、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鹤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拍卖、变卖两被告张立权、凌玲共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69号(依云城邦)55-102室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先行偿还第一抵押权人登记债权后剩余部分,原告靳鹤松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26元,由被告张立权、凌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祝英代理审判员  姜锐代理审判员  王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