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东春艳与李明、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春艳,李明,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69号原告东春艳,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鹿霞,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7。原告东春艳诉被告李明、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春艳、被告李明及被告鹿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春艳诉称:2014年被告李明因急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原告共借给被告李明12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是本被告借的,本被告认可,不应该由鹿霞偿还。借条上写有利息的认可利息,没有写利息的不认可利息。被告鹿霞辩称:该借款不是鹿霞所借,与鹿霞无关,鹿霞无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期间,而被告鹿霞与被告李明已于2013年4月20日协议离婚,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鹿霞不应当还款。被告李明借款时候,鹿霞并不知道;原告在催要该笔借款的时候,也只是向被告李明要过,没有向被告鹿霞要过。另外,凡是约定利息的,应当按法律规定计息,没有约定利息的,按双方认可的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鹿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11月期间,被告李明四次向原告东春艳借款共计1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明,2014.8.11号”。“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李明,2014.9.4号”。“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明,2014.9.29号”。“借条,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三分利息),李明,2014.11.4号(2015年4月份还款)”。上述四笔借款中,2014年8月11日的30万那一笔借条上书写的(月息2分),被告李明不认可是其所写,但认可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2014年9月4日的40万元和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20万元已经偿还。2014年11月4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李明已支付利息12.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东春艳借款120万元(实际14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李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鹿霞提交的其和李明2013年4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但二被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时原告又不知情二被告亦未向原告说明,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明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的三分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其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折合后即为月息二分。2014年9月4日的4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被告鹿霞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该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东春艳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分别承担每笔借款相应的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2.1万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鹿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明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7元,由被告李明、鹿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