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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郭某五、郭某六(均已判决)于2014年6月22日,在东明县陆圈镇“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承揽该公司路面硬化工程为由,阻拦已中标的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进厂施工,并索要人民币70000元。后于同年8月2日收到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允许该公司正常施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刘某某、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郭某五、郭某六证言,辩认笔录,汇款收据、明细,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娅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杨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