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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凤森与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森,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719号原告:齐凤森,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北区6-2-19号。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2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赟,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凤森与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凤森诉称:我从1986年入铁合金厂,从事冶炼工工作,始终是倒班工人,2011年开始因为身体不好到后勤工作,2015年退休。我现在的养老保险金是每月1,500元,但与我同龄一样工作的退休人员每月养老保险金是2,000-3,000元左右。我上班的时候冶炼工的工资是每月1,800多元,我才700多元,有时实际开的还没有这么多,我从事冶炼工作20余年,只是后期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好了才到后勤工作的,被告单位应该按照冶炼工标准给我交社保,给我养老保险金。另外,我因工负伤,被告应补偿我工伤医疗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补发退休工资每月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80,000元。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对待,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基本没有上班,我公司仍支付其岗位工资80%,保障了原告利益最大化。现退休工资的给付标准是依据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告长期不上班才导致工资与同龄工人差额较大,所以退休工资也不一致是正常的;2、原告在职期间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现在领取的是养老保险金,不是我公司开工资;3、原告主张的工伤补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工伤。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故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原告齐凤森提出的关于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工伤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过工伤申请,亦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凤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