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建莲、邓克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建莲,邓克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建莲,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邓克良,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建莲、邓克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何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莲、邓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建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为51××××)01)。原告与被告陈建莲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4800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陈建莲用于大额消费,金额50万元,手续费50000元,期数24期(1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建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陈建莲应从放款次月起逐月以上述信用卡卡号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陈建莲至今尚未归还所有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1100.81元。另,被告陈建莲与被告邓克良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莲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陈建莲立即归还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208330元、利息991.58元、滞纳金21779.23元,合计231100.81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陈建莲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1500元;4.被告邓克良对被告陈建莲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建莲、邓克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5.借款借据;6.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7.对账单总表;8.中银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9.信用卡交易流水。被告陈建莲、邓克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陈建莲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陈建莲发放了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2014年3月10日,陈建莲(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4800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51××××01的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黄小容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1个月为1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500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51××××0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陈建莲指定的黄小容的账户。从2015年6月起,陈建莲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8330元、利息991.58元、滞纳金21779.23元,合计231100.81元。中行中山分行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再查:陈建莲与邓克良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2日在四川省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建莲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陈建莲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建莲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建莲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陈建莲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对于陈建莲的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邓克良的责任问题,因邓克良与陈建莲是夫妻关系,陈建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邓克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邓克良应对陈建莲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建莲、邓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建莲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4800号);二、被告陈建莲、邓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8330元、利息991.58元、滞纳金21779.23元,合计231100.81元,以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34元,被告陈建莲、邓克良负担4706元(被告陈建莲、邓克良负担的部分,被告陈建莲、邓克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