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684号原告郑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胡俊佳。被告婚后不顾家庭长期在外赌博,欠下了巨额债务,原告多次给被告偿还赌债,被告仍不改正,双方因此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分居,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五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个人经手的账务由各自负责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履行。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乙,现就读于普庵小学,××××年××月××日生育长子胡俊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只要注重交流方式,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