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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苗昌文与李志德、梁继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昌文,李志德,梁继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191号原告苗昌文,农民。被告李志德。被告梁继涔,农民。原告苗昌文与被告李志德、梁继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李志德、梁继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昌文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德、梁继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昌文在庭审中提交的2份《收据》载明:“今借苗昌文现金15000元,付月息150元,付年息2250元。借款人:梁继涔、李志德。2015年6月1日。”“今借苗昌文现金10000元,付月息100元,付年息1500元。借款人:梁继涔、李志德。2015年9月24日。”原告苗昌文在庭审中称:借款如果不到一年就按1分计算利息,超过一年10000元多给3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苗昌文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2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苗昌文与被告李志德、梁继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李志德、梁继涔应当承担向苗昌文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德、梁继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德、梁继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苗昌文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志德、梁继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