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登封市区爱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01.6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