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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无业。2009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廖某及辩护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贩毒人员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余克,所购甲基苯丙胺张某某除自己吸食外,还伙同同居女友被告人廖某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龙某、石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第一次帮助张某某贩毒时不明知;2、被告人廖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贩毒人员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余克,所购甲基苯丙胺张某某除自己吸食外,还伙同同居女友被告人廖某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8月的一天,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张某某不在花垣县城,遂叫石某联系被告人廖某。石某与廖某电话联系后,来到花垣县煤炭堡27号307出租屋,廖某将用电子秤称量的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石某,得人民币3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石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叫石某联系廖某。之后,石某在张某某的租住房间里以1500元价格,从廖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2015年8月24日,石某电话联系廖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在出租房内以150元价格从廖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8月26日上午,石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8月26日,龙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300元价格卖给龙某甲基苯丙胺2克。当天,龙某又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再次在张的出租屋内向张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2015年8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租住的煤炭堡27号307房间进行搜查,在卧室一女式挎包内搜缴得电子秤1个及用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称重得24.0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22时许,民警石宪坤、吴周正根据群众举报在花垣县公安局大门口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花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廖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局。2.情况说明,证实在廖某出租房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25.22克,使用标准电子秤(除去包装袋后)称重为24.07克。3.扣押决定书,证实依法从廖某处扣押银白色电子秤一台,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一个,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约25.22克。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07日,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8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鉴定意见,证实从廖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花垣县公安局依法对廖某位于煤炭堡27号307号房的出租屋进行搜查,从其卧室黄色挎包中搜出一电子秤、一黑色钱包、一白银铁盒,铁盒中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25.33克。7.辨认笔录,证实龙某、石某辨认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是张某某、廖某;张某某、廖某辨认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是“馒头”(龙某)、“糍粑”(石某)。8.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以来,龙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的出租房向张购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共4克。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以来,石某以150元每克的价格从廖某手上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以1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上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期间,张某某先后两次从麻阳一名男子手上购买得47.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并将买来的冰毒存在于其女朋友廖某的出租房内,后张某某与廖某将部分毒品贩卖给龙某、石某,目前剩余部分已被扣押。1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廖某先后三次帮助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石某,共计13克,并看见张某某向石某、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期间,张某某先后两次从麻阳一男子手上购得47.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并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存放在廖某的出租房内,后张某某与廖某将部分冰毒贩卖给龙某、石某,目前剩余部分已被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证人石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廖某在第一次帮助张某某取东西给石某后,明知是毒品,且让石某用电子秤称重,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顺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