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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汉族,生于四川省达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采取推门弄坏门锁的方式,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电子信息园1栋12-20宿舍床头处,盗走失主兰某某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2、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电子信息园1栋10-13宿舍进门右边第二个床位下铺,盗走失主游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1元)。被告人伍某随后从上述10-13宿舍的阳台进入相邻的10-14宿舍内,从10-14宿舍进门右边第一个床下铺盗走失主张某生的CASIO牌手表一只。3、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从上述10-13宿舍的阳台进入相邻的10-14宿舍,盗走失主张某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伍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121元。2016年1月17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青春飞洋网吧将被告人伍某捉获。民警追回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及CASIO牌手表一只,现已将该手机发还失主兰某某,将该手表发还失主张某生。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品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材料,提取、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荣某、罗某的证言,失主兰某某、游某、张某生、张某成的陈述及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一元,退赔失主张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