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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福登木业商行与赣州市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登木业商行,赣州市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721号原告福登木业商行。经营者:廖光有,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现住于都县。被告赣州市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负责人:钟晓友。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水云豪苑6-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登木业商行与被告赣州市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登木业商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都县福登木业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福登木业商行负担。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