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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谦富与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谦富,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刘谦富。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谦富诉被告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万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谦富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克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均海、吴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万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谦富诉称,2015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兵驾驶某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潜江市章华南路嘉乐福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谦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谦富头部着地,腿部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原告刘谦富受伤严重,出现失语和精神状态絮乱症状,无法准确陈述案情,而中止了对该案的调查。原告刘谦富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后续巨额医疗费。被告万兵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谦富为能得到及时救治,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刘谦富医疗费60000元(人民币,下同);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谦富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后,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兵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谦富各项损失共计194078.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谦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谦富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谦富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万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万兵的身份;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万兵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被告万兵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谦富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五: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谦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3316.89元;证据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6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谦富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伤后护理120天;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刘谦富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709元;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谦富有81岁的母亲黄香儿需赡养。被告万兵庭审时辩称,1、被告万兵无义务先行赔偿原告刘谦富医疗费60000元,因在事故责任划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万兵积极对原告刘谦富进行抢救,垫付急救费171.68元、医疗费35500元,又积极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刘谦富垫付了40000元,被告万兵已经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2、原告刘谦富应返还被告万兵垫付的医疗费35500元、门诊费171.68元、现金1000元,共计36671.68元;3、原告刘谦富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万兵所驾某号车在2015年7月19日至8月17日期间的营运损失540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贬值费及保险费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费用300元,共计6060元;4、原告刘谦富赔偿被告万兵所驾某号车在被保全期间的营运损失43800元、停车费2920元、车辆贬值费及保险费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费用2433元,共计49153元;5、被告万兵不认可原告刘谦富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据此变更的诉讼请求;6、被告万兵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万兵为原告刘谦富垫付门诊医疗费171.68元;证据二:原告刘谦富之子刘升明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万兵为原告刘谦富垫付了医疗费35500元和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刘谦富的部分赔偿诉请过高;4、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刘谦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刘谦富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万兵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兵对原告刘谦富提交的证据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万兵对鉴定情况不知情,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证据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八关于被赡养人情况,因原告刘谦富母亲生育有3个儿子,应当共同赡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谦富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赡养人应当由子女共同赡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谦富提交的证据六系经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且二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且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区间及人数等,但考虑原告刘谦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刘谦富母亲黄香儿的身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万兵驾驶其所有的某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与潜江市华月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保险杠与由嘉乐福超市方向向章华南路行驶至此的原告刘谦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重庆新阳光牌70型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刘谦富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谦富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开支医疗费103316.89元。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谦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万兵为其所有的某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谦富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谦富的损伤构成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伤后护理120天。另查明,原告刘谦富系农业户口。原告刘谦富母亲黄香儿生于1934年8月23日,生育有三子一女,女儿现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谦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270.94元,其中医疗费103316.89元、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元/天65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8858.34元(10849元/年(20年-1年)14%]、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7元(8681元/年5年14%÷3人)。此外,原告刘谦富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万兵已为原告刘谦富垫付医疗费3667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刘谦富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谦富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谦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万兵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因力及过错大小,被告万兵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刘谦富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万兵为其所有的某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谦富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谦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9754.05元(残疾赔偿金28858.34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谦富59754.05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9516.89元(医疗费103316.89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谦富10000元,剩余149516.89元(159516.8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为104661.82元,原告刘谦富自行承担30%,即为44855.0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谦富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415.87元(59754.05元+10000元+104661.82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34415.87元。被告万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6671.68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刘谦富的134415.87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兵。原告刘谦富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兵要求原告刘谦富赔偿其所有的某号车在2015年7月19日至8月17日期间及保全期间的营运损失、停车费、车辆贬值费、保险费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费用等共计55213元,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万兵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谦富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4415.87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34415.87元。被告万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671.68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刘谦富的人民币134415.8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万兵);二、驳回原告刘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388元,被告万兵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刘谦富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柴克清审判员  谢均海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