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海洋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何海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75号原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海洋,男,46岁,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陵江镇。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海洋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了四川兴食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因工程量小,便将其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5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与其他工友在钢梁上施工时,不慎跌落地面而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苍劳人仲案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承揽方在承揽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其责任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或者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履行问题第62项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受伤人为承揽人本人,因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苍劳人仲案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最新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合同中施工人的确定标准。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准确无误,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是:从合同的标的来看,是不动产,而非合同法上的动产,不是原告所谓的承揽加施工合同,即便是该合同也因被告无资质,而是一个无效合同。从工资发放以及原告对被告的监督管理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当庭提供相应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原告拟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能够达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本院不予确认。本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四川兴食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将位于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的1号生产厂房及3、4号库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侯某与被告就其所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所有人工安装、吊装机械和安装所需要辅助材料及耗材,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8月10日。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先后召集数名工人参与工程建设,被告除负责日常安装工程工作的管理外,并从事工程具体作业。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某不直接参与管理。2015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与其他工友在钢梁上施工时,不慎跌落地面而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等。原告在被告受伤前已支付设备租赁及辅(耗)材等费用6万元,被告受伤后,工程随即终止,原、被告包括被告在内共七人的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共计65600元,该款由原告转账到被告之兄的银行卡上后再分配到七个工人的手中。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7日苍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苍劳人仲案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来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单位,在其承包四川兴食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天,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君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俭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