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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林某甲、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62号原告:冯某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友,谯城区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112011105606。被告:林某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林某乙(又名林洪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林某甲之父。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经媒人王永灵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之手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日送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4件,皮箱一只,毛毯一件以及酒、肉等礼品。林某甲过生日,原告送给她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另外中秋节、春节备筐、压筐礼花费6700元。后在交往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一打电话就吵架,媒人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经媒人王永灵及其家属桑秀华介绍相识,经媒人之手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日二被告接收原告所送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4件,皮箱一只,毛毯一件以及酒、肉等礼品。中秋节、春节备筐、压筐礼花费6700元。后双方在来往中产生矛盾,现已解除婚约关系,但二被告却拒不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当庭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未婚男女双方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实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在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按当地风俗订婚,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以后,二被告应将所收彩礼款予以返还。本案原告送给被告林某甲的衣服及其他物品,应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诉求被告林某甲返还所接收的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彩礼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