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志光与冉菊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光,冉菊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光,男,土家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菊芝,女,土家族,1939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光与被上诉人冉菊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志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光与被上诉人冉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菊芝与刘国明系夫妻关系,冉菊芝与刘志光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18日,刘国明去世。刘国明生前,以刘国明为农户代表取得了包括争议地“后头”、“大木林”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冉菊芝为共有权人。刘国明去世后,争议的“后头”、“大木林”土地一直由刘志光耕种。刘志光有以自己为农户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上未包含争议的“后头”、“大木林”承包地。冉菊芝一审诉称:冉菊芝、刘国明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子女们结婚成家后均各独立生活,未与冉菊芝、刘国明夫妇共同生活。以刘国明为户主、冉菊芝为成员的农户承包了“后头”、“大木林”土地,然而刘志光占用该土地栽种烤烟,既不支付租金,又不称给粮食。故请求判决刘志光对冉菊芝的“后头”“大木林”承包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刘志光一审辩称:父亲刘国明生前当着其兄弟刘国安说过,谁安葬他,谁就耕种“后头”和“大木林”承包地,冉菊芝对此表示同意。刘国明于2014年10月18日去世后,刘志光进行了安葬。于是,刘志光就耕种该土地并栽上烤烟。然而,冉菊芝受刘志红的唆使,把刘志光栽种的烤烟全部扯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农户代表刘国明已死亡,但作为共有权人,冉菊芝仍然享有包括争议地“后头”、“大木林”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虽系母子关系,但刘志光已是独立的承包经营户,无权耕种冉菊芝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后头”、“大木林”承包地。故对冉菊芝主张刘志光对“后头”、“大木林”承包地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冉菊芝在一审中放弃主张刘志光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刘志光陈述的其父生前所说“谁安葬他,谁就耕种争议土地‘后头’、‘大木林’”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称的真实性,且土地不适用继承,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志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停止对“后头”、“大木林”两块土地的侵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刘志光负担。刘志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菊芝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28日,刘国明当着自己的亲弟刘国安说,谁安葬他,谁就耕种“后头”、“大木林”承包地。2014年10月18日,刘国明死亡。刘志光为安葬刘国明和修建冉菊芝坟墓共开支各种费用75660元。2.冉菊芝同意刘志光耕种其“后头”、“大木林”承包地后,受刘志红唆使,把刘志光栽种的烤烟全部扯掉。冉菊芝答辩称:冉菊芝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其对“后头”、“大木林”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冉菊芝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二审查明:冉菊芝提供的刘国民(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该农户的成员原有冉菊芝、刘国明两人,刘国明死亡后就只有冉菊芝一人。该权证载明“后头”承包地0.8亩、“大木林”承包地0.37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刘志光耕种“后头”、“大木林”耕地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冉菊芝作为刘国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唯一成员,依法对该农户承包的“后头”、“大木林”耕地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刘志光不是该农户的成员,对该农户承包的包括“后头”、“大木林”耕地在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即法律仅规定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而对耕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耕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或刘国明生前曾表示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由谁继承,但因为这种意思表示并无法律依据,所以不能成为对抗冉菊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同时,冉菊芝作为刘国明农户的成员,对该农户承包的“后头”、“大木林”耕地享有权利,即刘国明生前未经权利人冉菊芝同意指定刘志光耕种该耕地,构成无权处分。再次,父母死亡后予以安葬,既是子女的道德义务,更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刘志光主张安葬了生父刘国明因而应当耕种其生前的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志光未经权利人冉菊芝许可耕种其“后头”、“大木林”承包地构成侵权,冉菊芝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