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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冯永秀与冯富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秀,冯富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323号原告冯永秀,男,回族,1954年4月7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冯存海,男,回族,1986年4月1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冯永秀之子)被告冯富连,男,回族,1955年1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冯存亮,男,回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冯富连之子)原告冯永秀诉被告冯富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海、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1、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秀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朝我左胳膊抡一木棒,紧接着在我下体用木棒乱打致我受伤。我被家人送往兴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赔偿我如下合理费用医疗费1579.07元、误工费1043.02元、护理费1043.02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共计8065.11元。被告目无国法,公然损害公民的身体,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6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永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冯永秀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及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冯永秀因本案在西吉县兴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及共花去医疗费1579.07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原件十九张,欲证明原告冯永秀因本案花去交通费579元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告冯永秀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冯永秀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冯富连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病历与实际不相符,是大夫用手胡改的,住院天数与诉状上写的不一致,钱数也不相同,2015年发生打架,到2016年才开的发票,原告没有走固原、西吉,发票票据号码相连,兴隆到姚杜是5元,原告花不了这么多交通费,原告没有病是诬告的,鉴定书上记载的右髋部,但出院时大夫写的是左腿;被告冯富连的委托代理人冯存亮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证上记载的与病历上的记录不相符,交通费发票不正规,2016年开2015年的发票,原告的病是自己的病,与被告没有关系,高血压等病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被告冯富连辩称,我们这个案子县法院已经处理了,原告住院没有正式的住院发票和病历,原告诉状上说住院治疗11天,但为什么发票上是8天。主治大夫是看病的,为什么昨天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是左胳膊被我打了,但为什么病历上记载的是右髋、右膝盖受伤,我没有打他右髋、右膝盖,我打他的是左腿。现原告要求我赔偿他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与我是去年打架的,为什么没有发票,给县上说的是他花了1700多元,但发票上是1500多元,我们是2015年打架的,但发票开在2016年,而且手写发票也不行。打架过程中原告用木棍朝我左胳膊一棍,后原告把我胡子拔了,我就把棍拿起朝原告左腿打了一棍,后我就报警了。原告把我胳膊打骨折了,我没有把原告胳膊打坏,原告的胳膊是他自己用砖划伤的,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冯富连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报案人等情况;2.接警记录一份,记载了报案时间、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3.原告冯永秀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4.被告冯富连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5.证人郭买言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6.证人冯文海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了原告冯永秀、案外人郭买言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8.(2015)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冯富连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冯永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015年9月28日本院判决冯永秀无罪并由冯永秀赔偿冯富连各种经济损失4251.92元、驳回冯富连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9.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冯永秀于2015年4月13日在兴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21日出院及诊断的伤情情况、医疗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原因、病历记载有误的情况、治疗情况等;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了原告冯永秀的基本情况;11.便函一份,证实了2015年4月13日冯永秀在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因该院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将“左”写为“右”的事实;12.补充说明一份,证实了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的冯永秀伤情鉴定因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记载错误,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应为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损伤结果鉴定结论不变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冯永秀经质证后对证据1、3、4、5、6、7、8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记载的不属实,笔录记载的冯文海没有在现场,他没有打被告,被告陈述不属实,冯文海不在现场,证人郭买言、冯文海的陈述不属实,他交了鉴定费1000元,为什么上面写的是500元,被告在单明医院拍的片子是骨折,但在固原鉴定后不是骨折,对证据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冯永秀的委托代理人冯存海经质证后对证据1、3、4、5、6、7、8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记载的不属实,冯文海没有在现场,被告陈述不属实,证人郭买言、冯文海的陈述不属实,对郭买言的鉴定有异议,没有病历怎么做的鉴定,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冯富连经质证后对证据3、9、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前面部分不属实,后部分属实,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交钱后,为什么没有会计开正式发票,而是大夫开发票,病历是李强胡写的,便函是胡改的,我要以上次开庭的病历走,补充说明我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冯富连的委托代理人冯存亮经质证后对证据3、6、11、1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记载的不属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屁股上打,证据9、11、1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冯永秀向法庭出示且经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冯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海、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冯永秀出示的证据1、2、4,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经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冯永秀出示的证据3,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经质证后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票号相连,票面金额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冯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海、被告冯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存亮质证后虽有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冯永秀放羊途经西吉县兴隆镇姚杜村四组被告冯富连家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告冯富连儿媳郭买言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冯富连闻讯后手持一根木棒从家里出来与持木棒的原告冯永秀相互殴打。期间,被告冯富连用木棒朝原告冯永秀左胳膊击打一棒,原告冯永秀用手中的木棒朝被告冯富连左前臂击打一棒,朝身上其他部位击打数棒,后原、被告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冯永秀又用手将被告冯富连部分胡子拔掉,被告冯富连又用木棒朝原告冯永秀腿部、屁股处击打数棒,又朝原告冯永秀下体捣了一棒,被告冯富连儿媳郭买言朝原告冯永秀腿部踢了一脚,原告冯永秀将郭买言摔倒在地。同年4月13日至4月21日,原告冯永秀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79.07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斜疝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同年5月7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永秀之伤属轻微伤,右斜疝与此损伤无因果关系。同年3月23日,原告冯永秀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冯永秀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将医疗费交付该院收费室,但原告冯永秀出院时该院并未给原告冯永秀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2016年3月22日,该院给原告冯永秀出具了其住院治疗期间所花1579.07元医疗费票据。2016年4月8日,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实原告冯永秀伤情鉴定因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记载错误,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应为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损伤结果鉴定结论不变。2016年4月11日,兴隆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便函证实2015年4月13日冯永秀在该院住院治疗时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因该院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将“左”写为“右”。原告冯永秀的主治大夫李强亦证实冯永秀在住院治疗时经其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因其失误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将“左”写为“右”。被告冯富连受伤后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56.7元。经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桡骨骨折。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冯富连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经重新鉴定被告冯富连之伤为轻微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冯永秀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郭买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造成原告冯永秀轻微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冯富连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冯永秀所受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冯富连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冯永秀造成的各种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冯富连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永秀在打架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冯富连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冯永秀虽主张赔偿交通费57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票面金额与其实际就医地点应付交通费数额不符,考虑本案原告冯永秀实际就医的需要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冯富连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冯永秀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冯永秀要求被告冯富连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2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冯永秀虽主张赔偿营养费1100元,但其伤情仅为轻微伤,有关医疗机构并无相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冯永秀的损失有:医疗费1579.07元、误工费94.82元/天8天=758.56元、护理费94.82元/天8天=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各项共计4086.1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冯富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60.33元,原告冯永秀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冯永秀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郭买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原告冯永秀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冯永秀要求被告冯富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富连关于病历记载原告冯永秀是右髋、右膝盖受伤,他没有打右髋部、右膝盖,他打的是左腿,原告胳膊是他自己用砖划伤不是他打的,鉴定结论是右髋部、右膝盖,所以他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的辩解,因被告冯富连亦自认其对原告冯永秀的左腿进行了殴打,原告冯永秀陈述了被告冯富连对其伤害的经过,证人冯文海证实被告冯富连对原告冯永秀后腰、屁股进行殴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中虽有瘕疵将“左”误写为“右”,但主治大夫、治疗的医院均证实原告冯永秀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冯永秀的伤情,故对被告冯富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富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永秀医疗费1579.07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各项共计4086.19元中的70%即2860.33元;二、驳回原告冯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永秀负担45元,由被告冯富连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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