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郑国安、郑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郑国安,郑彩霞,胡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地址:许昌县新许路25号。负责人于立民,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国安。被告郑彩霞。被告胡改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郑国安、郑彩霞、胡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安、郑彩霞、胡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国安、郑彩霞(郑国安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郑国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8月11日我行向借款人郑国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8月10日到期,利率9.6000%,由胡改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郑国安、郑彩霞共同偿还,担保人胡改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郑国安、郑彩霞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郑国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8月11日我行向借款人郑国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8月14日到期,利率9.6000%,由胡改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郑国安、郑彩霞共同偿还,担保人胡改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安、郑彩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郑国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郑国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8月10日到期,利率9.6000%,由胡改玲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郑国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现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又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6.5万元。再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国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彩霞以被告郑国安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郑彩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改玲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6.5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安、郑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二、被告胡改玲对上述借款在6.5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