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71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且随着家务琐事增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自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董某丙。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什么缺点,我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双儿女,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实属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况且两个孩子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郭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