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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丙申与田堃、田鸿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申,田堃,田鸿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788号原告李丙申,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堃,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田鸿奇,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堃,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丙申诉被告田堃、田鸿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申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娟,被告田堃、被告田鸿奇的委托代理人田堃、被告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堃驾驶轿车在晋新高速公路87公里加665米处(焦作至新郑方向),与在施工路段负责提醒过往车辆的施工人员原告李丙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鸿奇为该车车主,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给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89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没有医疗费清单作为补充,单凭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治疗方向。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且原告已经61岁,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工作证明,故误工费不认可。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主观增加为二人不合理,且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也无需增加营养时间的证明,无法确定营养费标准。交通费是受害者发生的必要费用,其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往返焦作和新郑。被告田堃、田鸿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被告田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点20分,被告田堃驾驶豫C×××××号小驾车,在晋新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到在施工路段负责提醒过往车辆的施工人员李丙申身上,造成李丙申受伤,田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丙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建议制动休息,陪护一人;二个月后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3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463.74元(包含出院后复查的检查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690元(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7800.54元(住院23天,出院记录显示3个月内暂勿负重,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天=7800.54元);护理费1794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1794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另查明,被告田鸿奇为豫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田堃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堃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鸿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关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显示陪护一人,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交通费,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被告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田堃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都邦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申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堃已支付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误工费7800.54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35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申剩余医疗费124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原告李丙申负担255元,被告田堃负担68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