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蒋某某(已判决)骑来的一辆车牌为渝CVC6**的红色冠军牌HJ150-11A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其朋友蒋某某以300余元的低价从蒋某某处购买,后陈某某收取了蒋某某介绍费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郭福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26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蒋某某骑来的一辆车牌为渝CVG7**的黑色钱江牌QJ150-5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老街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以300余元的低价将该车收购,后陈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朋友赵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追回了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9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蒋某某骑来的一辆车牌为渝C8M1**的红色火鸟牌HN150-D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红炉镇老街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以300余元的低价将该车收购,后摩托车失主何某以6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将该车赎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92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蒋某某骑来的一辆车牌为CVC19x的红色隆鑫牌LX150-7E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红炉镇老街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以350元的低价将该车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摩托车修理店内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9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买卖、收购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16098元。2014年3月4日14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红炉镇红炉街477号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注册信息资料、机动车销售登记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车辆细目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蒋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黄某、曾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何某、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蒋某某向其出售的四辆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