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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因没有钱用产生想通过盗窃电动车出卖得点钱用的想法,于2016年1月2日凌晨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步行街名钻国际娱乐会所楼底附近连续盗窃受害人石仁波、韦婷艳、申宗铨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车后,分别拿到融水县人民医院、融水镇步行街后面一栋居民楼下及融水镇小广场“诗晴宾馆”门前藏匿。在转移藏匿于“诗晴宾馆”门前的电动车时被受害人申宗铨等人发现,并被控制扭送给公安机关。经估价鉴定,受害人石仁波、韦婷艳、申宗铨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805元、2464元、204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6309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到案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盗窃及藏匿电动车的地点进行指认并提取相关赃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提取的上述财物发还给相应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石仁波、韦婷艳、申宗铨的报案陈述;2、证人郑某、吴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人员追缴提取被盗财物,积极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