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三”),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李某甲(已判刑)因偿还贷款与贷款方天储投资公司产生误会。当日18时许,李某甲来到位于阜新市开发区阳光水岸小区的天储投资公司办公楼内,将椅子、烟灰缸等物品损坏。天储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某接桑某某电话后赶回天储投资公司,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撕扯后,让李某甲偿还剩余贷款。随后,李某甲电话告知李某乙(已判刑),其在天储投资公司被打。19时许,李某乙与庞某某(已判刑)、王占江(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到天储投资公司。因双方言语不和,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王占江、王某甲、魏某某等人与刘某某、曲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发生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曲某某扎伤,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某扎伤,之后李某乙、庞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某他伤致小肠多处破裂,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7.2.b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因他人打伤致全身创口长度14.5㎝,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1.4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2月2日,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曲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占江、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自首材料材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庞某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与庞某某等人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等人持凶器作案,致曲某某重伤、徐某某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本院酌情对魏某某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