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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系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车间胶料协调人,住址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8日,在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内,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原胶片、原料胶(废胶)运出厂外并予以销售,将所得款项人民币13,000元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原胶片及原料胶(废胶)共价值人民币50,580元。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以上述方式欲将本单位原胶片、原料胶(废胶)运出厂外时被门卫安保人员发现并拦截。经鉴定,上述原胶片及原料胶(废胶)共价值人民币105,678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实施的第二次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愿意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是为了给自己妻子治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负责车间胶料出入库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雇用辽宁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将本单位原胶片2.4吨、原料胶(废胶)3.6吨运出厂外并予以销售,将所得款项人民币13,000元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原胶片及原料胶(废胶)共价值人民币50,580元。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以上述方式欲将本单位原胶片、原料胶(废胶)运出厂外时被门卫安保人员发现并拦截。经检斤,被告人刘某欲运出厂外的原胶片重量为6.84吨,原料胶(废胶)重量为0.76吨。经鉴定,上述原胶片及原料胶(废胶)共价值人民币105,678元。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其母亲陪同下携带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前往被害单位投案,办案民警后在被害单位将被告人刘某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又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37,5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刘某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刘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②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原材料节约工程师职位描述说明,证明刘某自2002年8月起受雇于米其林沈阳公司,其在案发期间任职车间胶料协调员负责跟踪车间各原材料废品指标、负责管理胶料仓库及库存管理等工作,冷库的出入库管理由其负责,并监督安排装车,完毕后与火车司机确认种类、重量,并将车锁上铅封,后保管粉色联出库单。同时刘某所在职位为原材料节约工程师,主要负责跟踪车间各原材料废品指标、管理不合格、不合格处理、确保不合格返回胶在老化期之前再利用等工作;刘某在2015年7月8日、7月23日将公司所有的胶料运出厂外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2.①检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刘某于2015年7月23日欲运出厂外后被扣押的胶片进行检重,胶料实重7,597kg;②原胶片情况说明,证明由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刘某在2015年7月8日、23日运出厂外的胶号为17297、17406、17444、17685,几种胶片的组成基本一致,价格一致;③原胶片报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对7月23日刘某欲运出厂外的胶片因无防护措施而报废产生了相应损失;④发料单,证明刘某出厂时开具的单据情况,结合被害单位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某所在职务有开具此单据的权利,且开具发料单即可以将胶片运出厂外;3.被害单位代表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日,被告人刘某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向厂外运输公司原料胶;23日当天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查获的事实;4.证人刘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5年7月23日欲运出厂外的胶料在途径厂区大门时未进行封签,二人作为保安人员例行检查后发现与单据不符,随后通知车间经理的事实;5.证人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5年7月8日、7月23日私自联系辽宁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员,该公司派司机按被告人安排从米其林厂向红旗台方向运输橡胶制品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杨甲、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三人不知事实真相,给刘某装胶料的情况;7.证人秦某某、钟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在米其林公司任职为物料节约工程师,返回胶管理技术员,胶料入库、出库及管理均由刘某负责,无需他人审批,7月23日当场被查获的胶料中有10%是报废胶,剩下90%是好胶;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自己在米其林公司管理车间胶料的职务便利,私自联系厂外物流运输公司将其经手管理的约6吨胶料运往厂外进行贩卖,从中获利13,000元;2015年7月23日,其以同样的方法欲向厂外运输胶料约7吨时被米其林公司门卫保安查获;9.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6,256元。另有辩护人提供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刘某向其转述了侵占公司财物的经过,其劝刘某投案,并于同年7月29日陪同刘某到单位投案,将刘某销赃所得赃款13,000元携带上缴公安机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两次作案共侵占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56元,其中105,678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在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其家属陪同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属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刘某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及被告人上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7,580元,共计人民币50,580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