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汪某某,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海龙、严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曾用号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曲阿街道金陵西路XXX号XXX幢一单元502室(原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卧牛穴村1组)。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严某伙同汪付强(另处),酒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陈行街陈镇路路口,拦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皖BSXX**小客车(系非法营运车辆)途经潘泾路潘川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苏某某等四人唆使孙某某强行闯红灯,遭孙某某拒绝后,遂辱骂、殴打孙某某并将孙拽下车后继续殴打,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严某逃逸。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头部伴有神经症状、头皮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严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严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汪某某、严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止。)三、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