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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应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地产公司)因与贵州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政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由市政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过高。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应低于违反本约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双方只产生了400万元的款项交付行为,即便有损失也仅是该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二、市政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案所涉车库属于人防设施,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政府的规划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已不复存在。三、双方均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和没有通过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均应预见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一定存在,故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4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半。四、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由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导致的,故市政房地产公司仅有返还定金的义务,不适用定金罚则。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4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市政房地产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购房意向书》和《合作意向书》后,吉源公司已将40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在此后签署的《购房合同》载明,因还款期限已届至,而市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还不具备销售条件,故双方一致同意将400万元直接作为吉源公司购买500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屋的定金。如市政房地产公司违约,除应将定金双倍返还外,还应无条件赔偿吉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指吉源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即本案所涉项目一、二层商业门面房屋开盘预售后的市场价值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之间的价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具体计算方法,真实有效。因市政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吉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市政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一、二层商业门面房屋,不是车库,市政房地产公司关于车库属于人防设施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根据周边和邻近项目营业用房的单价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一、二层商业门面房屋的单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市政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杨兴业审判员  奚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英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