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建钢与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钢,周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177号原告:吴建钢。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强。原告吴建钢与被告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钢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钢起诉称:被告因做小生意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到2015年6月4日前归还。然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33.2元(按年息5.6%,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原告吴建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周建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被告周建强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强返还原告吴建钢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强支付原告吴建钢逾期利息损失933.2元(按本金20000元、年息5.6%,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