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张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64号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口头订单,向被告发送变压器等电器产品。被告验货之后,根据货物数量及欠款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352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物12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峰支付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发货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就部分���物买卖订立了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发送货物的事实。4、欠款协议书、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根据货物价款及欠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书,原告经对账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2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工矿电器产品。被告提走货物后,根据欠款金额,向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欠款协议书的内容包括欠款人名称、欠款金额、约定事项等内容,并载明“如逾期付款,每月按1%支付违约金”。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3422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115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款协议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000元未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月按1%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支付原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72000元及违约金(以22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6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张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 霞人民陪审员 洪 优 青人民陪审员 汤���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 瑶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