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海延、马金雷等与商景奎、杨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景奎,杨会芳,吴海延,马金雷,马金发,马金三,马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景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芳。委托代理人商景奎,系杨会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雷。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发。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三。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金发,系马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商景奎、杨会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会芳委托的代理人商景奎、被上诉人马金发及与吴海延、马金雷、马金三、马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胜辉,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50分许,商景奎驾驶车主为杨会芳的冀E×××××小型轿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寺庄村路口处,与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死者马某乙,1953年4月17日出生。另查冀E×××××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商景奎、杨会芳为被上诉人方垫付医疗费30500元。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杨会芳的冀E×××××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审认为,各方对任县交警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三方的争议:第一,关于马某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商景奎、杨会芳提出应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马金发方提交了任县政府的批示文件。经核实,死者所在寺庄村村民户口性质已经改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第二,关于车损鉴定书,商景奎、杨会芳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马金发方提交的车损鉴定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商景奎、杨会芳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马金发方提交的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采信。第三,死者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商景奎、杨会芳主张涉事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申请就同类型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予以鉴定,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其未在相关期限内交纳相应评估费用,并且商景奎、杨会芳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为被告方承担75%。第四,马某甲护理人员马金发的护理费用,因马金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商景奎、杨会芳对此提出异议。因马金发系城镇居民,护理费用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妥,即每天66元。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此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伤害,结合事故责任,酌定商景奎、杨会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7500元。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马某乙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34538元(24141元/年×18年);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4、车损2150元;5、车损评估费300元。二、马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7836.4元;2、护理费1320元(66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866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37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43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故评估费300元应由杨会芳承担,即300×75%=225元。故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300元评估费后,剩余赔偿款508363.4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1436.4元,余额386927元,应由杨会芳按事故责任承担75%,即290195元。因杨会芳的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杨会芳应向原告赔偿的20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额90195元,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500元后,由杨会芳再在赔偿原告59695元,故杨会芳共计再赔偿原告5992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143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延、马金雷、马金发、马金三、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436.4元;二、被告杨会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延、马金雷、马金发、马金三、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20元;三、驳回原告吴海延、马金雷、马金发、马金三、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被告杨会芳负担(原告已垫付)。上诉人商景奎、杨会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于车损鉴定有异议,但鉴于保险金额在2000元,超出150元不太多,且对方称车辆已变卖,上诉人不提出重新鉴定。关于对方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争议,上诉人在10月初就递交了车辆鉴定申请,直到开庭一审法院未提出缴费问题,直到一审开庭前3天一审法院告知对方车辆已经变卖,无法做鉴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又提出能否对同等型号车辆做鉴定,一审法院未给出回复是否可以做鉴定,所以一审判决中书写未在相关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上诉人认为车辆属性是事实存在的,不会因鉴定与不鉴定发生改变。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中涉案电动三轮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非机动车定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现场照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超标车辆应属于机动车。并且我国公安部交管局就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属性做出明确的答复,对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综上,对方车辆不需要鉴定即可认定为机动车。二、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对方属于非机动车,没有合法手续上路行驶,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免去赔偿金额901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海延、马金雷、马金发、马金三、马某甲答辩主要称,一、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应该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但是上诉人没有交纳,一审庭审笔录和录像可以证明,依法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技术标准除了电动车以外,其他的技术条件均未推广普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其所述的有关部门的答复也不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且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仅是对事故行政方面的处理,不是判决赔偿的依据。三、根据现在电动三轮车不能够按机动车来对待,电动车无法在交管部门挂牌,也无法购买交强险。四、对任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时三方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对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如申请鉴定,需三日内交纳鉴定费,上诉人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费用,故未进行鉴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认定,其提交了另案当中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上诉人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且该意见书中载明的电动三轮车与本案车辆不属于同一品牌,不能依此对本案中电动三轮车的性能状况做出准确的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福建泉州的事故报道拟证明本案涉案三轮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报道是交警部门对另案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双方责任作出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商景奎、杨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