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与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462号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曹松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要求向原告购买化纤材料,双方就数量、价格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初开始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就被告收取的货物进行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化纤款354367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共220000元,余款134367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国庆支付原告货款134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367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购买化纤。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4367元。嗣后,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货款22万元,尚余134367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国庆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应支付原告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34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287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