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府东街北侧(赢湖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马营乡芍药沟村。法定代表人王运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玉井镇沈庄窝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宁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还款,要求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诉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朔州市府东街北侧(赢湖花园小区),本案应由朔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标的额,本案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故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刘慧芳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