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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学贵诉倪跃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学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建,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跃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学贵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美,被上诉人倪跃东的委托代理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原系倪跃东与胡某某夫妻动迁所得,离婚后,羽山路房屋归倪跃东所有。1997年,倪学贵把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三村房屋)交给胡某某单位套配,分配到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山路房屋)。1997年5月10日,倪跃东、胡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羽山路房屋由倪学贵夫妻长期使用。2004年倪跃东、胡某某离婚,上述两套房屋均归倪跃东所有。2007年,倪跃东和王某某结婚。2012年6月12日倪跃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羽山路房子判归倪跃东,出售以后房款归爸所有。”2014年12月8日倪跃东和王某某离婚,羽山路房屋产权归倪跃东所有。2015年倪跃东将羽山路房屋出售。倪学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倪跃东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倪跃东和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羽山路房屋产权归倪跃东所有;倪跃东于2015年将羽山路房屋出售,因倪跃东未按约给付倪学贵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倪跃东将出售羽山路房屋的房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付给倪学贵。倪跃东辩称,羽山路房屋系倪跃东与胡某某动迁所得,离婚后,该房屋归倪跃东所有。其余经过倪学贵所述属实。承诺书中反映的是倪学贵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也是对于控江三村房屋使用权的交换。另外,倪学贵起诉本案没有得到倪学贵妻子的同意,不能得到全部居住权折价款。据此,不同意倪学贵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羽山路房屋原属倪跃东所有,倪跃东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倪学贵以所有权为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倪跃东承诺倪学贵对房屋具有使用的权利,倪学贵仍可依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倪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倪学贵负担。判决后,倪学贵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倪跃东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分家析产协议。倪学贵对倪跃东取得的羽山路房屋及罗山路房屋都有贡献,因为倪学贵将自己的控江三村房屋交出,且实际造成倪学贵夫妻无房居住的事实,倪跃东与胡某某在1997年5月10日的承诺书也写明羽山路房屋的使用权归倪学贵夫妻;2012年6月12日的承诺书也是倪学贵与倪跃东经过商定的结果,通过出售羽山路房屋,用于补偿倪学贵在羽山路房屋中的居住权以及失去控江三村房屋的损失,今后倪跃东不需要提供倪学贵夫妻二人的居住权,也是将倪学贵夫妻财产从倪跃东取得的房屋利益中析出,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实质上是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倪跃东的无偿赠与。2、倪学贵没有提起房屋所有权诉讼,因为双方之间并无房屋权属纠纷,倪跃东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承诺书的性质为赠与,也没有要求法院撤销赠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更是违背倪学贵与倪跃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3、倪跃东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阴阳合同,因此需要对倪跃东出售房屋的真实房款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倪学贵向中介公司了解,该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为238.8万元,因此倪学贵要求倪跃东返还200万元合情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倪跃东辩称,羽山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动迁安置人员为倪跃东与前妻胡某某,因此羽山路房屋的权利与倪学贵无关。罗山路房屋套配获得,倪学贵夫妻将其居住的控江三村房屋使用权交出,倪跃东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倪跃东也没有否认其与前妻胡某某在1997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倪学贵夫妻对羽山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2年6月12日承诺书是倪学贵担心倪跃东与妻子王某某离婚影响到羽山路房屋而要求倪跃东出具的,并非倪学贵与倪跃东商定的内容,更不是分家析产,实质上是一份无偿赠与,倪跃东可以撤销该份承诺书。基于倪学贵夫妻于2011年9月之后搬出羽山路房屋借房居住,羽山路房屋的出租款用于倪学贵借房补贴,故倪跃东同意继续补贴倪学贵夫妻借房的房租。羽山路房屋出售款160万元,倪学贵称238万元也是听中介公司说的,或者是倪学贵自己猜测的,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倪学贵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等病史资料,证明倪学贵妻子欧阳威美患有精神疾患,目前在诊治中,且由倪学贵陪同看病、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等。倪跃东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二审中,倪学贵还向本院承诺,由其负责解决倪学贵妻子的居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就羽山路房屋、罗山路房屋及控江三村房屋情况的陈述,结合1997年5月10日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确定的是倪学贵夫妻在将控江三村房屋交给倪跃东的前妻胡某某套配获得罗山路房屋的情况下而享有对羽山路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等,应是对控江三村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根据倪跃东在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倪跃东承诺房屋出售款归倪学贵,应属于倪跃东就倪学贵夫妻因羽山路房屋出售导致居住使用权丧失的一种补偿承诺,也可能为双方商定的对控江三村房屋使用权的兑现承诺,故2012年6月12日的承诺书并非倪跃东对倪学贵的无偿赠与。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的性质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倪跃东在2012年6月12日承诺书出具后已将羽山路房屋出售,故房款支付倪学贵的条件成就,倪跃东应予兑现承诺。该房款中包含有倪学贵夫妻的共同居住使用权利,倪学贵在本案中已经作出承诺,由其负责保障妻子的居住使用权,考虑到倪学贵向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妻子的病史资料等,证明其妻子患有精神疾患,由其陪同看病照顾等;另外,法律上也规定了倪学贵对妻子负有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准许将本案争议的房款判归倪学贵一人,由倪学贵负责解决妻子的居住问题。倪跃东辩称的倪学贵起诉本案没有征得妻子同意一节,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倪学贵要求认定房屋出售款为200万元一节,因倪学贵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倪跃东否认房屋出售价为200万元,故对羽山路房屋的出售款在本案中以存档于房产交易中心的合同文本中记载的成交价160万元加以认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40号民事判决;二、倪跃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学贵出售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款项人民币1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倪跃东负担人民币9,120元、倪学贵负担人民币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倪跃东负担人民币18,240元、倪学贵负担人民币4,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