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亿鑫大厦B1007。法定代表人袁秋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森茂,男,汉族,系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原告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秋赋及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森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义务,被告也接收了货物并使用,之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在被告处办理完所有挂账手续,被告也成功认证了所有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了税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84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853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期间基本未间断,本次诉讼原告所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共计为583800元,另外还有1053元货款是之前被告欠付的货款,该欠付货款也在被告处挂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84853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挂账的手续,原告考虑到1053元的货款金额较小,加之也未提供以前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同意将1053元的货款继续在被告处挂账,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原告考虑到双方会长期合作,当庭放弃诉请中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共计为583800元,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584853元,比合同价款多了1053元,原告主张的1053元货款是否在被告处作了挂账处理,代理人并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多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1、编号分别为20131010005、20140310002、20140610、20150410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付款等事项。2、编号为01449793、00013944、00013945、01478573、01915129的增值税发票5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抵扣了税款。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抵扣税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和3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纳税义务,不能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1010005、20140310002、20140610、20150410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53000元、172000元、87200元、171600元,价款共计5838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办理了增值税发票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事并无异议,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将所欠货款在其财务部门办理了挂账手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8485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庭后提供的明细账在案予以证明。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3800元。原告当庭放弃诉请中的第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美晨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